從人權法、制度經濟學與立法正當性觀點檢視著作權刑罰化現象
從不一樣的角度觀察世界,公共政策並不僅止於「依法行政」的機械判讀,而是關心制度的初衷、功能與後果之間是否仍維持一致。著作權刑罰化,就是一個極具代表性的例子:當一項原本旨在保護創作報酬的制度,被轉化為懲罰與威嚇的手段時,問題已經不再是「有沒有違法」,而是「這樣的法律是否仍值得服從」。 在智慧財產權的法律體系中,著作權長期被視為創作報酬制度的基石。其制度設計初衷,原為透過專有權保護創作者的經濟利益,藉此激勵創作與文化產出。然而,當著作權制度從保障報酬的誘因工具,轉化為國家刑罰權介入的正當理由時,原本以私權為核心的設計,便迅速滑入一種難以合理化的制度懸置狀態:一方面,它仍以民事權利的邏輯為名主張利益專屬性,另一方面,卻又以公共利益之名要求刑罰保障,兩者並置的結果,是權利的私有化與懲罰的公有化之間的張力全面擴張,並失去了制度所應自我約束的比例原則。 現行實務中,許多著作權侵權行為,例如未經授權的重製、分享、引用,即使不具商業規模、非出於牟利意圖,亦可能遭遇刑事告訴。多數國家將此類行為作為民事責任處理,惟少數司法轄區,特別是在特定歷史背景下立法者受到外部貿易壓力時,才會將此類私人紛爭引入刑事體系。制度的原罪,不在於執法如何過當,而在於立法者在無正當性審查的情況下,引入了原本不應存在於私權領域的國家刑罰工具,使一切制度正當化的基礎出現裂痕。 國際間雖有TRIPS協定要求各國對「蓄意且商業規模」的侵權行為設置刑罰,但多數國家立法採取極高門檻與謙抑標準。例如日本對於侵權行為採告訴乃論原則,歐洲多國僅對重度、連續性侵權科以罰金,徒刑罕見。台灣的過度刑罰設計,在全球屬於罕見的「懲罰極端值」。如此失衡的懲處設計,已引起法界對其合憲性的質疑和檢討(例如釋字第804號解釋即涉及此議題)。即便大法官最終認定某些條文尚屬合憲,但不同意見書也明確提醒:刑罰並非法治萬靈丹,不可迷信重刑嚇阻效果,仍須遵守比例原則、罪責原則等現代刑法理念,審慎、克制地運用刑事手段。 從國際人權法的視角觀之,刑罰作為國家對人民自由最嚴重的干預手段,其適用須受限於嚴格的比例原則、必要性原則與合法性原則。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與第十四條的規定,個人不得遭受任意逮捕或刑罰,而任何對自由的剝奪行為,必須證明其目的為保護公共秩序、國家安全或他人基本權利。於是,若僅為保障一方的財產權利益,便動用公權力實施刑事處罰,其正當性..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