從人權法、制度經濟學與立法正當性觀點檢視著作權刑罰化現象


從不一樣的角度觀察世界,公共政策並不僅止於「依法行政」的機械判讀,而是關心制度的初衷、功能與後果之間是否仍維持一致。著作權刑罰化,就是一個極具代表性的例子:當一項原本旨在保護創作報酬的制度,被轉化為懲罰與威嚇的手段時,問題已經不再是「有沒有違法」,而是「這樣的法律是否仍值得服從」。

在智慧財產權的法律體系中,著作權長期被視為創作報酬制度的基石。其制度設計初衷,原為透過專有權保護創作者的經濟利益,藉此激勵創作與文化產出。然而,當著作權制度從保障報酬的誘因工具,轉化為國家刑罰權介入的正當理由時,原本以私權為核心的設計,便迅速滑入一種難以合理化的制度懸置狀態:一方面,它仍以民事權利的邏輯為名主張利益專屬性,另一方面,卻又以公共利益之名要求刑罰保障,兩者並置的結果,是權利的私有化與懲罰的公有化之間的張力全面擴張,並失去了制度所應自我約束的比例原則。

現行實務中,許多著作權侵權行為,例如未經授權的重製、分享、引用,即使不具商業規模、非出於牟利意圖,亦可能遭遇刑事告訴。多數國家將此類行為作為民事責任處理,惟少數司法轄區,特別是在特定歷史背景下立法者受到外部貿易壓力時,才會將此類私人紛爭引入刑事體系。制度的原罪,不在於執法如何過當,而在於立法者在無正當性審查的情況下,引入了原本不應存在於私權領域的國家刑罰工具,使一切制度正當化的基礎出現裂痕。

國際間雖有TRIPS協定要求各國對「蓄意且商業規模」的侵權行為設置刑罰,但多數國家立法採取極高門檻與謙抑標準。例如日本對於侵權行為採告訴乃論原則,歐洲多國僅對重度、連續性侵權科以罰金,徒刑罕見。台灣的過度刑罰設計,在全球屬於罕見的「懲罰極端值」。如此失衡的懲處設計,已引起法界對其合憲性的質疑和檢討(例如釋字第804號解釋即涉及此議題)。即便大法官最終認定某些條文尚屬合憲,但不同意見書也明確提醒:刑罰並非法治萬靈丹,不可迷信重刑嚇阻效果,仍須遵守比例原則、罪責原則等現代刑法理念,審慎、克制地運用刑事手段。

從國際人權法的視角觀之,刑罰作為國家對人民自由最嚴重的干預手段,其適用須受限於嚴格的比例原則、必要性原則與合法性原則。根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與第十四條的規定,個人不得遭受任意逮捕或刑罰,而任何對自由的剝奪行為,必須證明其目的為保護公共秩序、國家安全或他人基本權利。於是,若僅為保障一方的財產權利益,便動用公權力實施刑事處罰,其正當性難以在國際人權框架中獲得認可。

實際上,在歐洲人權法院之判例中,亦可見類似警告。法院強調,刑罰之設定與執行須符應「民主社會中必要」(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)之標準,而此標準要求國家證明,民事或行政途徑確實不足以維持該權益秩序。當一項制度缺乏合理使用的保障機制、當合理使用界線模糊不清、當教育使用、新聞引用與文化再製面臨法律不確定性,卻反以刑罰為解方,則此制度之正當性可疑。

然制度問題,並非始於法理抽象之辯論,而是可具體回溯至其歷史脈絡。在1992年,美國貿易代表署(USTR)依據貿易法第301條款,將台灣列為智慧財產權保護不足的「優先外國」(Priority Foreign Country),並明確要求其強化著作權保護,特別在執法層面。根據當年度Special 301 Report內容,若不在半年內完成立法,將面臨貿易報復與制裁。報告中措詞直白,強調 “Prompt enactment of improv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is key to improved protection.” 此一制度壓力,促使當時立法者迅速修訂著作權法,並增列刑罰規範,將著作權侵權明確納入刑事處理之範圍。

此類以貿易壓力為立法起點之制度調整,其特徵在於對正當性之討論並非始於制度本體,而是以「對表」與「合格」為目的之制度遞送。在制度擴散(institutional diffusion)理論中,這類現象被稱為「強制型擴散」(coercive diffusion),其機制不是基於制度學習(lesson-drawing),而是因應強權施壓所產生之策略性模仿。於是,制度之設計並非反映本地治理需求與利害關係人協商結果,而是形式性地回應外部審查機制,其結果,極可能出現「規範進入、正當性懸置、功能失靈」的三重風險。

制度經濟學提供了另一套理解機制失效的語言。制度之功能,在於降低交易成本、創造預期穩定性與行為一致性。當一個制度無法激勵守法行為,反而使行為人因為不確定風險、過度懲罰與灰色判準而自我審查,那麼該制度便失去了其誘因相容性(incentive compatibility)。著作權制度本應透過清楚的授權機制、合理使用界線與公共領域再利用條款,引導創作者、平台與使用者之行為,而非依賴刑事威嚇與高度懲罰。

刑罰的制度成本極高。其不僅涉及司法系統的行政資源,更牽動執法機關調查能力與刑事程序正當性的維持。當大量輕微或非惡意之侵權行為進入刑事程序,不僅排擠其他重大犯罪之調查資源,更可能使執法標準因為社會觀感與政治壓力而失衡。更嚴重的是,當刑罰成為權利人主張其主張的「首選武器」,形成所謂「以刑逼民」的協商策略,制度本身將因激勵結構的失衡而導致尋租現象(rent-seeking behavior)。

從公共治理的角度看,制度設計必須同時滿足功能正當性與程序正當性。前者要求制度確實可解決特定公共問題,後者則要求制度形成過程符應透明、參與與可審議的標準。著作權刑罰化制度若未經本地利益結構與社會價值體系之辯論,且未提供具體且可運行之非刑罰替代機制,則其正當性將無法由程序補強,而其功能亦可能陷於失效狀態。

制度若無誘因機制可促成合作,只能依靠刑罰作為壓制手段,則其治理成本勢將持續上升,最終甚至可能反噬其原初目的。刑罰應回歸其本有之定位,即作為治理系統之「最後手段」(ultima ratio)。若民事與行政機制可有效達成侵權抑制與損害補償之目標,則刑事處罰之正當性應受質疑。尤其在資訊流通、創作再製與教育使用密度極高的當代數位社會中,著作權制度之正當性,已無法僅憑「權利人專屬性」之主張維繫,更須訴諸一套能平衡社會參與、知識共享與創作保障之多軌制度結構。

制度被看見、被挑戰、被設計出來的。法律適用者可於法條中尋找結構要件,而制度建構者則於社會中尋找替代秩序。當現行制度導致過度懲罰與信任破裂,核心任務不在於如何強化執法效能,而是能否重設誘因,使創作、使用與合作行為能在不觸法的條件下自然運行。替代方案的提出,並非才智競技,而是閱讀深度與視野廣度的產物。制度的想像,來自對規範秩序的洞察,而制度的改革,來自對歷史條件的記憶。唯有不斷閱讀、不斷比較、不斷反省,才能在現有體制之外,看見制度可以是另一種設計的證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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